近日,北京市第一中等國民法院在一同保障案件中斷定,保障企業(yè)不可以被保障人未履行保障協(xié)議約定的48小時通告義務為由拒絕賠付。 此判決具備相當大的警示意義,由于一方面這種“48小時”通告義務是在保障協(xié)議中準確標明的內容;另一方面保障協(xié)議中另有好多相似的期限約定,如10天、60天等。 這樣一來,哪些期限是有用的、哪些期限是沒有效的呢? 依產業(yè)傳統(tǒng),日前保障企業(yè)在車輛輛保障協(xié)議中準確標明,“被保障人理當在保障車禍產生后的48小時內報案”,這樣約定的目的最重要的是為了保證保障企業(yè)及時考查案件、確認損耗和責任。在上面提到的案例中,被保障人是在保障車禍產生3天后,才撥打保障企業(yè)的報案手機,保障企業(yè)以被保障人無在劃定的48小時內報案為由拒絕賠付。 只是,法院終歸斷定:理當從公平方位和協(xié)議全體來考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,在此案中,保障車禍產生后,交通隊對車禍的根本實是、現(xiàn)場勘查概況、造成原因及當事人的責任作出了斷定并出示了車禍斷定書。依據(jù)上述斷定,被保障人在保障協(xié)議約定的保障車禍產生后雖未履行及時通告義務,但并沒有導致保障企業(yè)沒有辦法核實保障車禍的性質、原因和損耗水平等,因而保障企業(yè)僅以48小時內能否打手機報案為由拒絕賠付,于法沒有據(jù)。該條保障協(xié)議條款隸屬加劇對方責任、排除對方最重要的權利的格式條款,斷定沒有效。 可是,其實不是全部的約定皆是沒有效的。例如:人壽和健康保障條款對保障車禍通告都作了相似的劃定:投保人、被保障人或受益人自其曉得保障車禍產生之日起7日內(或5日或10日內)通告保障人,不然投保人、被保障人或受益人應承受源于通告遲延致使保障人增添的勘查、考查等項費率。 這樣約定的根據(jù)是《保障法》第二十二條“投保人、被保障人或許受益人曉得保障車禍產生后,理當及時通告保障人!痹摋l是投保人、被保障人或受益人的義務;同一時間,咱們可行第四十二條作為佐證,“保障車禍產生時,被保障人有責任盡力采用必需的舉措,防止或許降低損耗!蓖粫r間如許約定也適合公平準則,既確定了逾期通告的違約責任,又起到了督促效用,便于保障企業(yè)盡快賠償結案和降低不必需的費率。于是對投保人、被保障人或受益人承受源于通告遲延致使保障人增添的勘查、考查等項費率是合乎道理的,其并未排除被保障人或受益人的最重要的權利(即索賠權)。 筆者提議,一方面被保障人不需要被保障企業(yè)這類約定“嚇住”,另一方面保障企業(yè)也要對保障條款中不合乎道理的期限約定盡快修改,這樣才能正確料理相干賠償案件,降低不必需的糾紛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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